王婧、陈晓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7 21:1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王婧(王凤阁之女),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告陈晓华(王凤阁妻子),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王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贝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婧、陈晓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婧、陈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贝妮、张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婧、陈晓华诉称,2013年11月24日17时40分,在珲乌高速长春方向439公里加900米处,王凤阁驾驶吉AW5567越野车与刘贵军驾驶的吉B52679货车相撞,致使越野车上驾驶人王凤阁,乘车人崔崇山、彭定富当场死亡,乘车人王长顺、石永和受伤,越野车报废。后经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阁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贵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崇山、彭定富、王长顺、石永和无责任。”吉AW5567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40000元,司乘险每座1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此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为34048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处理。后此车的残值以50000元的价格被竞拍处理,残值款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认为吉AW5567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司乘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车辆损失未赔偿的数额117392元【340480(评估值)-50000(车辆残值)-173088(已经赔偿的数额)】和司乘险10000元,合计127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辩称,因保险车辆驾驶人王凤阁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理赔的部分后,按保险车辆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应该先向肇事方主张交强险赔偿,然后才能向被告主张赔偿,诉讼费、律师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王凤阁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W5567的途锐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64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四座,保险限额10000元/座)、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11月24日17时40分,王凤阁驾驶吉AW5567号小型越野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439公里加900米处时,车辆左前部与在左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刘贵军驾驶的吉B52679号中型厢式货车右后部相撞,致使越野车上驾驶人王凤阁,乘车人崔崇山、彭定富当场死亡,乘车人王长顺、石永和受伤。2013年12月30日,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阁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贵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崇山、彭定富、王长顺、石永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吉AW5567号小型越野车一次性推定全损处理,与二原告协商将此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为340480元。后吉AW5567号小型越野车以50000元的价格被拍卖处理,50000元拍卖款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支付给二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73088元。后二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的车辆损失保险金117392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

另查明,王凤阁出生于1953年10月28日,自2003年5月16日迁到长春市红旗街派出所建工新村1委10组居住,在吉林省能源设计院工作。王凤阁与原告陈晓华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即本案另一原告王婧,现已成年,王凤阁父母均已去世。二原告出具的证据《公证书》已证实,陈晓华和王婧是王凤阁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王婧、陈晓华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22274.6元×20年=445492.00元、丧葬费21423元。

本院认为,王凤阁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合法有效,王凤阁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王凤阁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赔付时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按责赔偿,按保险车辆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案原告所投的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遭受的实际损失,而非其所负的事故责任,不应以被保险人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本案中保险标的的损害虽然存在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但二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有权选择被告先行赔付,被告赔偿原告后可代位向侵权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婧、陈晓华在吉B52679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范围内得到全额赔偿110000元,余额部分按照主要责任70%承担,还有249840.5元(445492元+21423元-110000元)×70%没有得到赔偿,高于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按比例得到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会更少,被告应该承担的原告没有得到赔偿部分的数额会更多,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未赔付的余额117392元及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被告应该予以赔付。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婧、陈晓华保险赔偿金127392元;

二、驳回原告王婧、陈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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