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耀与林玉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7 21:1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薛耀,男, 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林玉婷,女,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薛耀与被告林玉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开始被告租用原告勾机挖土40余天,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勾机租赁费68500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68500元的欠条,被告林玉婷当日给付原告薛耀16000元,原告薛耀给被告林玉婷出具收条,现尚欠525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林玉婷给付原告薛耀机械租赁费52500元。

被告林玉婷未出庭,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开始被告租用原告勾机挖土40余天,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勾机租赁费68500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林玉婷因勾机干活欠薛耀勾机款合计274小时,共68500元。”被告林玉婷当日给付原告薛耀16000元,原告薛耀给被告林玉婷出具收条,现尚欠52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林玉婷租用原告薛耀的勾机,形成事实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林玉婷欠原告机械租赁费52500元,有被告林玉婷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玉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耀机械租赁费500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林玉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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