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耀与林玉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薛耀,男, 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林玉婷,女,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薛耀与被告林玉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开始被告租用原告勾机挖土40余天,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勾机租赁费68500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68500元的欠条,被告林玉婷当日给付原告薛耀16000元,原告薛耀给被告林玉婷出具收条,现尚欠525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林玉婷给付原告薛耀机械租赁费52500元。
被告林玉婷未出庭,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开始被告租用原告勾机挖土40余天,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勾机租赁费68500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林玉婷因勾机干活欠薛耀勾机款合计274小时,共68500元。”被告林玉婷当日给付原告薛耀16000元,原告薛耀给被告林玉婷出具收条,现尚欠52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林玉婷租用原告薛耀的勾机,形成事实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林玉婷欠原告机械租赁费52500元,有被告林玉婷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玉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耀机械租赁费500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林玉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