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与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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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7 21:2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897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7006号。

负责人程霄霄,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翠利,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红,女,1971年5月21日生,朝鲜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与被告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6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20年,自2012年8月7日至2032年8月7日止,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55%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36万元借款,被告用其购买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桦甸街建筑面积79.96平方米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1052406号。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5866.6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按贷款合同36条约定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47413.34元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红未出庭,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12年8月7日至2032年8月7日止,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55%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36万元借款,被告用其购买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桦甸街建筑面积79.96平方米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1052406号。合同期内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5866.6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20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按贷款合同36条约定,“被告违约不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6万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7413.34元及2014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47413.3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在抵押财产(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桦甸街建筑面积79.96平方米房屋)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借款本金347413.34元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

二、被告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罗红对上述给付款项在抵押财产(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桦甸街建筑面积79.96平方米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1052406号)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罗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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