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庆英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周庆英,女,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卫星路6029号。
原告周庆英与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英、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秀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庆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8时,原告乘坐245路公交车去上班,该车行驶至东风大街与文光路交汇处时,与前车追尾,致使原告从后部座位上弹射到车前部位,身体多处受伤,在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33083)胸部闭合性损伤、腹背部擦皮伤、左手食指骨折、腰部挫伤、臀部挫伤。出院后因需继续治疗和康复治疗,一直到11月21日才逐渐康复。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城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司机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就赔偿问题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33735.3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8721.08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47.40元(124.74元/天×10天)、误工费22766.86(4810/月÷30天×142天)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只花费918.58元,还有复查费923元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其余6878.5元均由被告向医院支付,护理费应按108.59元/天计算10天,即1085.9元,同意给付70天误工费,被告虽称其月平均工资4810元,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并无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其月工资数额,故同意按每月35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不足月部分按照每日116元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8时,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由驾驶员刘辉驾驶的245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东风大街与文光路交汇处与前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城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司机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19时18分到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0天,2014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诊断为(133083)胸部闭合性损伤、腹背部擦皮伤、左手食指骨折、腰部挫伤、臀部挫伤。门诊检查费用1783.5元、120抢救费用95元均为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19.58元,其中被告支付5000元,其余919.58元为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因左手食指未痊愈,于2014年8月21日(诊断为左食指中节骨折,外伤骨折7周,现拍片骨折恢复好,血运及浅感觉号。医生处理意见为功能锻炼,休一周)、2014年9月3日(诊断为左食指撕裂脱骨折,伤后肿痛2个月。医生处理意见为功能锻炼,全休一周)、2014年9月11日(诊断为左食指骨折,伤后肿痛、活动受限2.5个月。医生处理意见为功能锻炼,全休一周)、2014年10月3日(诊断为左食指骨折,肿痛、活动受限。医生处理意见为理疗,休息二周)、2014年11月7日(诊断为左食指骨折,肿痛、活动受限。医生处理意见为理疗,休息二周)五次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923元。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公交车途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机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基于原告诉请,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21.0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住院期间原告支付919.58元、出院后就医五次花费医疗费923元,故认定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842.58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7.4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必要的、合理的,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124.74元并无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85.9元(108.59元/天×10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22766.86元,关于原告工资数额问题,原告虽提供2014年1月至6月工资明细,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810元,但个人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应视为其月工资并未超过3500元,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赔偿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二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9月3日到医院治疗,该两次治疗在其7月9日出院诊断全休二个月期限之内,该两次就医误工天数不再计算;此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10月3日、11月7日三次前往医院治疗,但原告并未提供需连续休息及误工证明,故误工时间不应连续计算。后续治疗医生意见休息时限分别为一周、二周、二周,共计5周,即35天,加上住院治疗10天及出院诊断医嘱建议全休二个月,原告误工天数共计105天,即3.5个月,误工费应为3500元/月×3.5月=12250元。以上各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庆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178.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4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85.9元、误工费12250元;
二、驳回原告周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