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创海食品有限公司与长春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长春市创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五星村班家屯。
法定代表人白永赞。
委托代理人王立柱、王立利,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38号鑫鹏大厦1129室。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经理。
原告长春市创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创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柱、王立利、被告长春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接受被告的邀请在中泰海洋馆院内举行展览会并缴纳定金1000元(单位为人民币,下同)及展位费2800元,双方商定原告在展位出售现场制作的海苔,被告在给原告从吉林往长春运机器的途中,造成原告机器损坏,国内无法维修,故要求被告返还展位押金1000元、展位费2800元,并赔偿机器款22400元,机器从韩国运至原告处的运费3970.4元、因机器损害导致海苔过保质期损失海苔款5359.2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尽到了保管义务,装车时注意轻拿轻放,运输没有问题,机器损坏不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可能是加热过程中损坏,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接受被告的邀请在中泰海洋馆院内举行展览会并缴纳定金1000元及展位费2800元,被告负责将原告机器运输到参展地点。设备运到后原告发现机器损坏。原告机器在韩国购得,花费价款折合人民币22400.00元,运费397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邀请原告参加展览会,收取原告押金及展位费,原、被告之间形成被告收取费用、原告取得参加展会之合同关系。为让原告参展,被告为原告运输参展机器设备,原、被告之间又产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参展合同关系的延伸,被告自接到原告设备之时起即产生保证所运输的设备完好无损地运输至参展位置之合同义务。设备运至参展位置后,原告发现机器设备无法使用,被告工作人员在与原告工作人员就机器损失问题如何处理的多次电话录音中已经认可设备是在运输过程中因颠簸致损,被告在为原告运输机器设备途中导致机器设备受损无法使用,就机器设备损坏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设备在国内无法购买且因关键部件受损无法维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购置该机器设备所支付的设备款及该设备自韩国运输至中国所花费的运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原告设备损坏无法参展,被告应当将收取参加展览会的押金及展位费退还原告;至于原告因设备损坏而导致海苔变质主张的海苔款损失5359.2元,原告发现设备损坏后,为避免海苔变质而损失扩大原告有义务及时将海苔处理,因原告未及时处理而致使海苔变质的损失,原告对此存在过错,该损失责任在于原告,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创海食品有限公司机器款人民币22400.00元及机器运输费用人民币3970.40元,共计人民币26370.40元;
二、被告长春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长春市创海食品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1000.00元,展位费人民币2800.00元,共计3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0元,由被告负担554.00元,其余13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