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张兴、刘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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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7 21:4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500号。

负责人白锐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兴(曾用名张星),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刘桂霞,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张兴、被告刘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称,被告张兴和刘桂霞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二被告以住房做担保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80万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基于合同向二被告放款人民币8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期还息,到期还本。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应每月按时还息,但被告从2014年3月份开始不能按期还息,至2014年4月10日也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兴、刘桂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3722.97元、罚息86025.55元(自2015年3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10.55%计算);2、判令被告张兴、刘桂霞支付违约金2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兴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支付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及罚息不知道银行如何计算,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刘桂霞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违约方应按照住合同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年利率8.7%。截止到2015年3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3722.97元、罚息86025.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8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5日的利息3722.97元、罚息86025.55元一节,鉴于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鉴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且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已收取罚息,故违约金按利息3722.97元的30%计算为宜,即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116.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被告刘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5日的利息3722.97元、罚息86025.55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10.55%计算);

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116.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8元,由二被告承担11733元,原告承担3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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