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长春市成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空警,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海峰,男,汉族,1958年11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李某与王某于2011年6月10日在长春市朝阳区登记结婚,王某系再婚。二人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冠尧,现三岁,因李某与王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王某的过错,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李某与王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王冠尧由李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4.婚生子王冠尧每年的两项保险费共计75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5.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辩称:同意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同意婚生子王冠尧由李某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同意李某对财产的分割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某、王某于2009年7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6月10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王某系再婚,再婚前育有一子王晨屹(2004年2月27日出生),由王某抚养,王某前妻不支付抚养费,李某、王某婚后育有一子王冠尧(2012年5月18日出生),二人为结婚购置的家具、家电(包括电视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餐桌一个、餐椅六把、炉灶一个、鞋柜一个、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两张及床上用品、四套窗帘、电饭锅一个),上述财产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归李某所有。
另查明:经李某申请,本院调取王某一年工资卡流水明细,王某从2014年7月-2015年6月的总收入为14万8千元。
再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于2013年1月7日为婚生子王冠尧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每年的保险费5000元,交至婚生子王冠尧16周岁止;李某于2014年3月28日为婚生子王冠尧在中国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每年的保险费2061元,交至婚生子王冠尧21周岁止。
本院认为: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请求,王某应诉后,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准予。关于李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对财产的分割,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冠尧的抚养费一节,综合考虑王某的收入以及前婚生子王晨屹需要其抚养的等情况,本院酌定王某给付抚养费的金额为每月15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冠尧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每月探望婚生子王冠尧两次;
三、原、被告为结婚购置的家具、家电(包括电视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餐桌一个、餐椅六把、炉灶一个、鞋柜一个、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两张及床上用品、四套窗帘、电饭锅一个)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婚生子王冠尧在中国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每年的保险费2061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030.5与元交费至婚生子王冠尧21周岁(2033年止),婚生子王冠尧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每年的保险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500元交费至婚生子王冠尧16周岁(2028年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