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业机械研究院与张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7 21:4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吉林省农业机械研究院,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8016号。

法定代表人闫洪余,院长。

被告张亮,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农业机械研究院与被告张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农业机械研究院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省农业机械研究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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