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凤华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苏凤华,女,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百合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娟,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凤华与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玉,被告吉林百合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口腔)的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凤华诉称:2014年1月24日,苏凤华因治疗四环素牙至百合口腔实施铸瓷贴面,在进行牙体预备工作时,百合口腔对苏凤华的牙体进行打磨,致使牙体牢固性降低,冷热敏感性增大,出现肿痛。在治疗过程中,百合口腔未充分告知苏凤华牙体被打磨的后果,也没有充分考虑苏凤华牙体本身较小的因素,致使苏凤华的牙体残缺不全,失去原有功能。请求判令百合口腔赔偿苏凤华牙齿修复费用24000元、误工费2943元的80%, 承担鉴定费5500元、律师费3000元。
百合口腔辩称:双方的纠纷在诉讼前已经和解。百合口腔已经给付苏凤华14181元,苏凤华是无理诉讼。苏凤华不适是手术的正常反应,百合口腔不存在医疗过失,百合口腔在实施手术过程中符合医疗规程,并已提示了医疗风险,不存在损害事实。
经审理查明:苏凤华天生四环素牙齿且牙体较小,欲进行牙齿美容,通过网络了解到百合口腔有一种瓷贴面技术,不伤牙齿。经电话咨询后,于2014年1月24日到百合口腔进行牙齿美容,行瓷贴面手术。进行牙体预备时对苏凤华牙齿进行打磨,苏凤华感觉牙痛,马上叫停并提出质疑。手术后,苏凤华发现牙体被打磨变得更小,并疼痛难忍,与百合口腔协商。2014年2月2日,百合口腔给付苏凤华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24日,双方达成退款协议,约定(一)、苏凤华对百合口腔医院门牙六颗服务不满意,要求退款全部金额,(二)、双方解除医患关系。2014年2月25日,百合口腔将收取的苏凤华的医疗费12383元退还给苏凤华。
2014年4月9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苏凤华提供的其在吉林市王继祥口腔科诊所的门诊记录,作出(2014)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林百合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对被鉴定人苏凤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苏凤华目前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2、被鉴定人苏凤华牙齿修复费用约需6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被鉴定人苏凤华误工期限建议为20天。
另查,百合口腔提交的苏凤华病历记载,2014年1月15日首诊,咨询、检查。2014年1月24日13时31分制作的患者就诊记录单记载:1、已向患者交代疾病诊断、治疗计划、并发症、愈后及相关费用。患者已知情同意并已签字接受治疗。2、(略)医嘱1、牙体预备后可能出现疼痛、敏感等症状,不要食用过冷、过热、刺激性食物。2、树脂临时贴面为临时固定,有可能脱落,不要用前牙啃咬硬性或粘性食物,避免脱落。3、约日戴牙。2014年1月24日14时,苏凤华在百合口腔提供的患者知情同意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凤华到百合口腔就诊,进行牙齿美容,百合口腔在治疗过程中未尽到告知义务,在行牙体铸瓷贴面过程中,对苏凤华牙体打磨,未取得苏凤华的同意,将苏凤华的牙体打磨后,使原本较小的牙体打磨的更小。现苏凤华主张百合口腔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苏凤华提出赔偿牙齿修复费用、误工费及鉴定费的依据,为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经庭审质证认证,鉴于苏凤华委托鉴定的检材系苏凤华在吉林王继祥口腔诊所治疗的门诊记录,未提供苏凤华在百合口腔治疗的相关材料,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经释明苏凤华,其虽拒绝申请重新鉴定。但考虑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百合口腔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不是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故界定百合口腔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双方举证情况即可确认。关于苏凤华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虽然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参考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类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指导意见,结合苏凤华在百合口腔治疗牙齿的颗数 ,酌定牙齿修复费用约5000元一次,每5年更换一次,按照一般的损耗性材料的保护期限确定为20年,即百合口腔应赔偿苏凤华牙齿修复费用20000元,鉴于苏凤华主张赔偿的金额为19200元,应以苏凤华的诉讼请求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原告提出该项请求的依据,即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苏凤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产生误工的事实,且苏凤华在百合口腔治疗并未住院,故对苏凤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苏凤华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未采信,其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百合口腔提出其在治疗过程中,严格按照流程进行,不存在过错,苏凤华在术前已经签订患者知情同意书,百合口腔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一节,依据百合口腔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记载,手术完成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13时31分,苏凤华签订手术知情同意书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14时。故对百合口腔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百合口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因本案争议焦点为百合口腔是否在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百合口腔的鉴定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百合口腔提出双方已在诉讼前和解,该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一节,鉴于双方虽签订退款协议,但该协议并未排斥苏凤华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百合口腔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百合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苏凤华牙齿修复费用19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苏凤华负担50元,被告吉林百合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牧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