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悦与费秋菊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7 21:5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王悦,女,汉族,1983年1月31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费秋菊,女,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王悦与被告费秋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被告费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新天地四楼体感游戏项目转让合同,转让费为八万元,被告要求先支付三万元开始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其余五万元过户后付清,但被告以经理出差为由迟迟不办理更名过户。后原告与新天地四楼经理咨询台处得知该项目是不允许更名过户出兑或转让的。由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该项目不可以转让出兑更名过户的事实,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用三万元,经多次协商被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三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虽我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得转租,但经过与商场经理沟通,可以于2014年7月1日签字更名过户,但原告不同意更名过户;2、收取的3万元是定金,因原告不同意更名过户,故该定金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以八万元的价格将新天地体感游戏项目转兑给原告。原告先交付三万元,其余五万元在更名后结清。协议签订前,原告已交纳被告三万元转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从新天地商场经理处得知,在被告与新天地商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体感游戏项目不能过户,被告亦对此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6月30日,被告将该项目转让给案外人刘贺,未在新天地商场进行更名过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一节,鉴于原告从商场经理处得知该项目无法更名过户,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该项目已由被告转让给案外人经营,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原告转让费三万元及利息一节,鉴于协议约定余款五万元更名后结清,三万元费用交付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且原告一直未接手经营该项目,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转让费三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同意更名过户一节,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悦与被告费秋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新天地体感游戏项目转让协议;

二、被告费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悦新天地四楼体感游戏项目转让费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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