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国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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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7 22:0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玉峰,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国陆,男,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国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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