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诉车宗勋、李虹、长春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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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7 22:0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张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车宗勋,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李虹,女,住同上。

被告:长春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杰诉被告车宗勋、李虹、长春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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