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诉毕明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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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7 22:0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535号

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胡同740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总经理。

被告:毕明武,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与被告毕明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法交纳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爽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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