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物业管理有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姜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7 22:2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2911号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刚,总经理。

被告姜勇,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中海国际社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姜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公司长春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公司长春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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