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宋金禹、周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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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7 22:3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9999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忠,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该行职员。

被告宋金禹,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周岩,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宋金禹、周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4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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