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7 22:3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252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1年9月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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