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炘、孙秀武与吉林画报社、第三人长春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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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7 22:3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周炘,男,194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向群,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武,男,193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净月区。

委托代理人:孙国启(系原告孙秀武之子),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长春华宝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秋实韵景10栋2单元1506室。

被告:吉林画报社,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825号。

法定代表人:张铮铮,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普阳街3505号汽贸开发大厦10楼1008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宁,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炘、孙秀武与被告吉林画报社、第三人长春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炘、孙秀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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