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诉刘广田、刘顺好、李振国、那洁茹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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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7 22:3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南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田,男,汉族,1945年3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刘顺好,男,汉族,1952年9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李振国,男,汉族,1952年1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那洁茹,女,满族,1958年4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广田、刘顺好、李振国、那洁茹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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