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棹淇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7 22:5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901号

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339号。组织机构代码:05960440-7。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被告信棹淇,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经营吉林省西岗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长春市。

被告张金龙,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杨立群(信棹淇妻子),女,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孟凡雪,女,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许家顺,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田涵雯,女,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西岗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产业发展区育苗纸公司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6429386-2。

被告长春市可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阳大路高力北方汽贸城B区12栋129号。组织机构代码:66871885-6。

被告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1985号。组织机构代码:60596138-1。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棹淇、张金龙、杨立群、孟凡雪、许家顺、田涵雯、吉林省西岗齿轮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可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各被告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各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退回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明

代理审判员  谢 薇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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