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成玉与孙成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7 23: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成玉,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430-1栋3门5楼54中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辉,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紫盈花城37栋1门102室。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潘成玉与被上诉人孙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未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期间内预交上诉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潘成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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