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翰林涂料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清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景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41-2号
原告吉林省翰林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世勇,经理。
被告吉林省清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启勇,经理。
被告李景功,男,住四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翰林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清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景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翰林涂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判决宣判前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吉林省翰林涂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翰林涂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43元,减半收取5671.50元,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吉林省翰林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晓光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