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安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0:0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安,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向阳街北安胡同8-5-62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安在原审时诉称:本人于2002年5月17日至12月12日在市政公司做临时工共计劳动210天,总计工资4900元,已给付1500元,还欠3400元。由于此工资拖欠已长达十三年之久,完全是由市政方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市政公司给付拖欠工资3400元及其利息41530元(执行银行贷款利率4倍)、误工费1200元、精神伤害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市政公司负担。

市政公司在原审时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追加当事人;原告是案外人李传芝的雇佣人员,与李传芝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向李传芝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利息、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市政公司一分公司招收农民工,纪安到一分公司一段做临时工,总计工作210天,工资总额为4900元。市政公司已付纪安工资1500元,尚欠3400元至今未给付。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纪安到市政公司一分公司做临时工,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市政公司应及时向纪安支付劳务工资,纪安请求给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公司迟延支付纪安工资数年,至今未给付,显属过错,其应赔偿利息损失。但双方对此无约定,其请求41530元数额过高,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至其主张停止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市政公司拖欠纪安工资十多年,其间纪安多次向其讨要工资并已经过诉讼,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且据市政公司一分公司赵德君证实,因原告确为赵德君所雇用,该“情况说明”实为拖欠工资的欠条,双方对于履行期限并无约定,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误工费1200元,因纪安未向本院提供其误工10天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伤害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吉林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纪安的劳务费人民币3400元;二、被告吉林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纪安劳务费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3 元(原告纪安已交付),由原告纪安承担1153 元,由被告吉林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径向原告纪安给付。

原审判决后,纪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2002年在市政公司劳动210天,已付1500元还欠3400元,一审法院只是支持偿还欠款,而目前的欠款与2002年的物价不可同日而语,当年房屋价格才1000元每平米,所以本人认为市政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这是权利的主张。关于误工费本人去市政索要多次,2007年市政公司不到庭,2014年劳动仲裁及办理企业代码一事我就去了八次,本人不会分身术,我只有事实。关于精神伤害,本人认为劳动者凭劳动而得到工资,劳动让我付出了勤劳的汗水,而讨要工资的漫漫长路,更使我心头流血。

被上诉人吉林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关于其主张所欠款项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四倍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不违法。关于误工费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纪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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