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优化肥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宁志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忠,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男,男,汉族,1981年5月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力,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志民,男,汉族,1965年8月1日生,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审被告:宁健志,男,汉族,1954年11月9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优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一男在原审时诉称:被告绿优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60万元、100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4%。被告宁健志对上述三份合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还本金180万元、利息合计43.2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计223.2万元。因被告宁志民系绿优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绿优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80万元,利息按月4%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宁健志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宁志民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绿优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与被告绿优公司协商一致,双方自愿签订了以物抵债的还款合同,绿优公司以0.5公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至原告作为债务的清偿。第二,被告绿优公司已经分别在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15日和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月息4%,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部分被告不应承担。第三,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公司债务,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志民个人无关。宁志民在2014年9月才变更为绿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不存在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不应该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宁健志在原审时辩称: 2014年5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免除被告宁健志的保证责任。因此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宁志民在原审时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绿优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张一男借款20万元、60万元、100万元,并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4%。被告宁健志对三份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宁健志对三份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7日,被告绿优公司与原告张一男、案外人绿优公司另一债权人左连革签订了还款和解协议书,约定以吉林市华垦工贸(集团)公司0.5公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被告绿优公司欠原告张一男的债务。被告绿优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还款8万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4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3万元,共计还款15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首先,被告绿优公司应当承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宁健志应当对三份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绿优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宁健志签订了三份《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绿优公司支付了180万元借款,被告绿优公司到期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故此,被告绿优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宁健志应当对该三份借款合同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绿优公司借款180万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被告绿优公司已经偿还的15万元为利息部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4%,故原告诉请中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绿优公司与原告张一男、案外人绿优公司另一债权人左连革签订的还款和解协议书,因其内容涉及案外人全民所有制吉林市华垦工贸(集团)公司所有的国有划拨性质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且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未按法律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给付土地的说明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与还款和解协议和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因绿优公司于2014年9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宁志民,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宁志民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本院认为宁志民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一男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扣除已付15万元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健志对被告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56元,减半收取12328元,由被告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绿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绿优公司与张一男、左连革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以华垦公司0.5公顷土地“使用权抵偿被告绿优公司欠原告张一男债务”是错误的。1.绿优公司与张一男、左连革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第四条是一个设条件的抵押条款,并非抵债协议。原协议“如绿优公司出售收益不能全部解决330万债务时,债权人同意由绿优公司以0.5公顷49年工业用地使用权抵偿该笔债务”。原审认定该条款为抵债条款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该条款为仅抵债给张一男一人是错误的。和解协议明确规定,当满足抵债条件时,债权人张一男及左连革均有权实现抵押债权,并非仅抵债给被上诉人一人。(二)原审认定绿优公司还款15万元是错误的。本案中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绿优公司即积极处置资产履行付款义务,在不能满足清偿债务需要的资金时,即积极与华垦公司及区政府协调以转租土地使用权方式抵债,并未付款。被上诉人收到的15万是宁健志个人所付,并非绿优公司支付。二、原审判决认定绿优公司与张一男、左连革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是错误的。(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和解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该条司法解释认定仅适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本案中和解协议第四条仅为一个抵押性质的条款,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且当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抵押债务人也仅是以转租土地使用权而免收租金方式抵债,并非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华垦公司同意上诉人绿优公司以0.5公顷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和解协议上,华垦公司以担保方式盖章同意该项抵押。(三)丰满区土地管理部门已批准了绿优公司的抵押、转租请示,并已办抵押登记,抵押条款已扫除法律障碍。丰满区土地局已批准了绿优公司的抵押转租请示。和解协议抵押条款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的规定,已无法律障碍。
被上诉人张一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宁健志辩称:同绿优公司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宁志民未出庭也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首先,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只是主张被上诉人收到的15万是宁健志个人所付,并非绿优公司支付。但在原审时上诉人自认是其公司支付的15万元。故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用华垦公司0.5公顷土地抵偿被上诉人欠款问题。一是上诉人自认双方之间关于华垦公司0.5公顷所谓的和解协议不是抵债协议是抵押协议。所以,无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用华垦公司0.5公顷抵偿了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故此,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华垦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借贷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向华垦公司主张权利。故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左连革签订的所谓和解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因上诉人自认该和解协议不是抵债协议而是抵押协议,该协议是否无效因为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审查。且该协议是否无效,并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欠款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丹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