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光芹、姜明华与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光芹,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源市龙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明华,女,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姜国中,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高光芹的丈夫,姜明华的父亲,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郑金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政,镇长。
再审申请人高光芹、姜明华与被申请人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光芹、姜明华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被占用土地的补偿款、住房过渡费及补偿因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一审审理时再审申请人已申请追加辽源市城市供水库闸联调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处为被告。2013年4月15日辽源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辽源市供水复线工程施工临时占用集体土地的通告,并将签订协议权、钱权都给了寿山镇政府,寿山镇政府是具体经办人且违反辽源市政府通告,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本案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高光芹、姜明华与辽源市供水库闸联调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辽源市城市供水库闸联调水源工程临时占用集体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关于临时占地补偿费用纠纷,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益,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案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举证的追加被告申请及情况说明,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高光芹、姜明华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高光芹、姜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光芹、姜明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