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秀英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昌茂花园A号楼2号网点。
负责人: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英,女,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审被告:苗延芹,女,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秀英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4月29日13点10分,被告苗延芹驾驶吉BDE968号轿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KC皮革门前处,将由东向西横过吉林大街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市创伤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髌下脂肪垫损伤、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股骨远段骨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71天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苗延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吉BDE96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给予支持。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有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8907.01元;二、被告苗延芹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中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70%即9550.7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苗延芹在原审时辩称: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关于苗延芹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原告举证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我公司已经先期支付原告7000元人民币,该部分医药费应从中扣除。关于原告诉请当中的第一项鉴定费,我公司基于机动车保险责任条款第10条规定不承担赔付义务。关于其中的误工费、伤残等级等其他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适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9日13点10分,被告苗延芹驾驶吉BDE968号轿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KC皮革门前处,将由东向西横过吉林大街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郑秀英被送往吉林市创伤医院治疗,断为“左膝关节髌下脂肪垫损伤、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股骨远段骨挫伤”。先后在吉林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71天(第一次住院42天出院后,复查时发现原告有骨折未治愈而重新入院治疗29天),二级护理71天。经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50元。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苗延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16543.97元,产生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吉BDE96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苗延芹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支付检查费411元,其中检查费411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
在查明:原告郑秀英户籍地为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烟囱石村一屯,于2011年3月1日开始在吉林市昌邑区九台街居住至今,主要经济来源为吉林市。
原审判决认为: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情,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16543.97元,为原告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郑秀英受伤时具有劳动能力,但无固定的收入,原告按照164.16元/天主张误工损失不当,但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7天,误工费数额为2030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100元/天×71天= 7100元;护理费,结合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二级护理71天,因此,应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数额为7709.89元(108.59元/天×71天);交通费200元,为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蒙受巨大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根据其伤情,酌定支持3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吉林省城市居民标准予以给付,按照吉林省2013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为44549.20元(22274.60×20×10%);鉴定费750元,有合法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苗延芹为原告垫付的检查费411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苗延芹可携相应票据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上述赔偿项目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苗延芹、原告郑秀英分担,其他项目均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秀英85765.42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赔偿原告郑秀英9550.78元,合计95316.20元(已先行垫付7000元,还需支付88316.2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苗延芹赔偿原告郑秀英鉴定费750元的70%,计525元;三、驳回原告郑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苗延芹2216元,原告郑秀英自行承担253元。
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予支持第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在事发当日入住吉林市创伤医院入院病例诊断记载的是:“①左腓骨骨折②左膝部左踝骨部软组织挫伤③左足碾压伤。而在第二次治疗的病情是:“左膝关节髌下脂肪垫损伤、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骨折、左膝关节股骨远端骨挫伤。”第二次治疗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引起,我们不应当承担这部分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郑秀英应当举证证明第二次治疗病症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郑秀英辩称:由于吉林市创伤医院没有核磁设备,所以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时部分损伤没有诊断出来。但吉林市创伤医院的病历中对被上诉人第二次入院的原因以及诊断治疗都有详细记载。被上诉人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和两次住院病历是连续的,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第一次出院后又受到2次伤害,但是上诉人对自己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苗延芹陈述: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后,郑秀英被送往吉林市创伤医院治疗,断为“①左腓骨骨折②左膝部左踝骨部软组织挫伤③左足碾压伤”。2014年9月1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病症“左膝关节髌下脂肪垫损伤、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股骨远段骨挫伤”。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郑秀英从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医嘱的要求一直不间断地进行复查治疗,从而发现第二次治疗的病症再次住院。两次住院治疗间隔虽然较长,但吉林市创伤医院的病历中对被上诉人第二次入院的原因以及诊断治疗都有详细记载,而且疾病诊断书和两次住院病历是连续的,可以认定两次治疗病症确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对郑秀英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虽然提出质疑,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次治疗病症系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该举证责任不应由郑秀英承担。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广
代理审判员 陈卓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丹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