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照同与徐士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0:23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崔照同,男,汉族,1958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士仁,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司机,住临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298号。

法定代表人:左柏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照同与被告徐士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照同及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娟到庭参加诉讼,徐士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照同诉称:2015年3月16日9时38分,徐士仁驾驶吉F3T2XX号小型轿车在临江市兴隆街延华护理院门前开车门时,与崔照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崔照同受伤。崔照同受伤后,经临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肘部挫伤,右足挫伤,右第5趾骨折”,住院79天,二级护理79天。吉F3T2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费用31794.55元(医药费63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9802.32元、误工费7751.48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同意给付5994.75元;住院天数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证明为依据,临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者住院医嘱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其它38天为挂床所以予以剔除,同意赔偿付4100元;误工费79天,应当按月计算,实际计算2个月19天,且应当按实际收入减少所发生时间(2015年3月16日至6月13日)当时适用的标准即201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同意赔偿6132.62元;护理费可以按天计算,也是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同意赔付7601.3元,诉讼费我们不承担。

徐士仁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9时38分,徐士仁驾驶吉F3T2XX号小型轿车在临江市兴隆街延华护理院门前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崔照同骑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崔照同受伤。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徐士仁承担全部责任,崔照同不承担责任。

崔照同受伤后被送至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主要诊断为右足挫伤,右第5趾骨骨折,右肘部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9天。共花费医药费6340.75元。崔照同于1958年12月23日出生,职业为农民。

肇事车辆F3T2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农民日平均工资为98.1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24.08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崔照同住院时间存在挂床的事实,经本院释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不申请对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江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崔照同的健康权为其合法权益,因本次事故遭到侵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徐士仁为直接侵权人,对崔照同合法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F3T2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崔照同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误工费数额,崔照同职业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其受伤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3日,此期间为当地农忙耕种的季节,工作较忙,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显失公平,因此对崔照同要求按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照同医疗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X79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照同护理费9802.32元(124.08元/天X79天),误工费7751.48元(98.12元/天X79天),以上共计27553.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照同医疗费4240.75元(6340.75元-2100元)。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徐士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祥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盛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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