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0:36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郊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松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芳,女,汉族,现在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离职时已经顺利交接,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被告在职期间是文秘工作,主要负责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对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都有所了解,被告入职时也是自愿不签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强制签订;由于被告在职期间一直没有提供专业证明,无法适合岗位及公司安排,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离职,被告在离职时也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顺利交接,并且薪资也都结算完毕,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未交社保是因为被告原因造成无法接续,并不是原告出于主观恶意。被告在入职及在职期间,由于社保关系在外地,一直没有将手续转到四平,致使原告无法为其续接,并不是原告主观恶意不为其缴纳社保。综上,四劳人仲裁字(2013)第65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四劳人仲裁字(2014)第65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并确认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将近10个月,原告屡次无视法律法规,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3年6月1日与原告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相关费用,行为明显违法,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且承担缴纳相应份额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原告以被告有个人社保为由拒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更是损害了法律尊严。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请不能成立,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劳人仲裁字(2013)第65号裁决书决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入职登记表和离职审批表,证明应聘日期、离职交接协商一致没有争议,没有看到专业证书,离职是个人原因,要求被告离职是因为没有提交专业证明,不适合这个岗位。

2、员工试用审批表、转正审批表、岗位调动审批表,审批表为被告入职的合同形式,设定了谈妥的部门、薪金和入职时间,不属于未签订合同。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到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公司文秘职务,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月14日至4月6日,工资1500元/月;2013年6月1日办理转正手续,从事景观工程师工作,工资2500元/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10月23人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23日。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撤销四劳人仲裁字(2013)第65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经济补偿为4666.67元,不超过四平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金额,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四劳人仲裁字(2013)第65号裁决书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该裁决不属于本院主管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入职,2013年4月14起,原告与应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直至被告离职均未与被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入职审批表即为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审批表明显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审批表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故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晓明

审判员  徐中杰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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