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俊清与杨凤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国俊清,男,满族,1968年3月8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居住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侯文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凤宝,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居住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关辉,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俊清与被告杨凤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国俊清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国俊清以此纠纷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国俊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30.00元,减半收取7315.00元,由原告国俊清负担。
审判员 张 聪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