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玉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小额字第6号
原告:吉林市玉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王显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洪彬,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德军,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吉林市玉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玉林物业公司)诉被告夏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鹰独任审判,原告吉林市玉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洪斌,被告夏德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玉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洪斌,被告夏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现已玉林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万隆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缴纳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45元。业主应自每年3月1日起按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期为一个月。业主违反合同,收费期满后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的,原告可从拖欠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的房子在万隆一区1号楼1号楼5-5-46 号,建筑面积94.59平方米,每年应缴纳物业费510.78元,2012--2014年未缴纳物业费,累计3年拖欠物业费1532.36元。虽经原告多次追缴仍不缴纳,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物业管理,违反了合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532.36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被告夏德军辩称:1.我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现在小区返脏水,小区很乱,一楼用户将公共绿地开发成菜地,一楼都是饭店,排烟机喷出的烟让住户都打不开窗户,有的饭店在小区后院洗菜,特别脏,冬天雪也没人清理,自行车在楼道里丢失也没人管。2012年成立物业的时候是试用期,2013年我们就不用这个物业了,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们只能不交物业费了
经审理查明:玉林物业公司与吉林高新区万隆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万隆一区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45元。业主应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期为1个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收费期满后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乙方可按拖欠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玉林物业公司与吉林高新区万隆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续签了“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止。夏德军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万隆一区1号楼5-5-46 号,建筑面积94.59平方米。
玉林物业公司在管理吉林高新区万隆小区物业期间,存在小区栅栏破损、下水井损坏、小区卫生环境差等情况。夏德军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2014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现玉林物业公司已经不再管理服务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隆小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万隆一区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照片、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玉林物业公司与吉林高新区万隆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夏德军与玉林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玉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夏德军亦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用。因玉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及夏德军不交物业费的行为均构成违约,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当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实践情况,夏德军应按照约定的交费标准的50%支付物业费为宜。即夏德军应支付给玉林物业公司物业费766.18元。因玉林物业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其请求夏德军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虽原告提举的“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中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有涂改,但因在涂改处加盖了业主委员会印鉴,故此涂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玉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76.18元。
二、驳回原告林市玉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德军负担,夏德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万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鹰
人民陪审员 李树斌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