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秀英、刘义平、刘树平与刘升武、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唐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675号
原告:孙秀英,女,195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江。
原告:刘义平,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树平,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升武,男,1953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唐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李辰,该村村长。
原告孙秀英、刘义平、刘树平诉被告刘升武、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唐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房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英,刘义平、刘树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雁,被告刘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房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英、刘义平、刘树平诉称:原告刘义平、刘树平系原告孙秀英及被告刘升武的婚生子,四人均系第三人唐房村村民。2004年在第三人处分得土地共4.96亩,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户主刘升武为承包户姓名。2013年1月6日,原告孙秀英与被告刘升武办理了离婚手续。现被告刘升武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填的户内3人且自己为户主的理由,强行要求分得1/3土地及征占款,因双方存在争议,第三人唐房村委会一直没有发放征占2分地的占地补偿款给原、被告。三名原告认为,作为村民均有取得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资格,既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三名原告与被告应当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的经营权及征占补偿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三名原告与被告每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4.96亩土地的1/4,以及本次征地补偿款44,000.00元的1/4,即每人11,0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升武辩称:1982年被告与原告孙秀英、大儿子刘义平来到村里,当时的村书记说必须种地才能给落户,所以就分得三口人的土地,后来生了二儿子刘树平,村里说添人也不给补地了,所以一直都是三口人的地。2013年被告与孙秀英离婚,当时被告去找村主任李辰分地,因为种种原因就没有给分地。被告现在只能靠这块地活着,没有别的收入。原告应该有地的三分之一被告无异议,但是被告也应该享有地的三分之一,剩下的三分之一地如何分割被告不管,应该由村里来分。
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唐房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1983年左右,被告刘升武一家搬至龙潭区江密峰镇唐房村居住,村里给分三个人土地,后于2004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刘升武为承包人,承包人数为三人。2013年1月6日原告孙秀英与被告刘升武调解离婚,约定集体土地承包责任田属于刘升武份额由其本人耕种,但离婚后土地一直未进行分割,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范围内被征占面积为2分的土地,该承包户应获得44,000.00元的补偿款,但由于原、被告对于经营权证上4.96亩的土地及征占2分地的补偿款如何分割存在争议一直未进行分割,原告称三名原告及被告应当每人取得四分之一,被告称其应当取得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本案中被告刘升武一家人在江密峰镇唐房村取得土地,以刘升武为户主,家庭承包方式获得土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应当为该农户内家庭成员共同管理经营,该土地经营权证书上没有记载该土地的具体承包者是哪些人,应当视为该农户内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人数为3人,但是唐房村在新一轮分地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刘升武一家并非三口人,实际已为四口人,村委会没有再为刘升武一家增加一人的土地,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人数为3人应视为是3个单位人口面积的土地,该4.9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是四名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其内部应当是按份共有,被告与原告孙秀英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中约定集体土地承包责任田属于原告刘升武的份额由其本人耕种,对该户内的承包土地已经做出分割,故家庭成员内的四个人应当每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4.96亩土地的四分之一,本次征地补偿款44,000.00元,应当由三名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得1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孙秀英、刘义平、刘树平与被告刘升武每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4.96亩土地的四分之一承包经营权,本次征地补偿款44,000.00元,由三名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得1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刘升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祖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