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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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01:0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696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0年6月9日生,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李英福,男,舒兰市司法局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汉族,51岁,住舒兰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英福、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出借据一枚,借款理由是偿还别人利息,2015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借据一枚,两次在原告处共借现金15,000元,一直没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15,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某辩称:这15,000元我确实出据了,但是我不欠钱,把15,000元去了,他还欠我16,500元,我能顶账,我不反诉,我去纪检委反应问题,再决定怎么做。

根据原告告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欠原告15,000元有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1、借据两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一共合计15,000元。2、郑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前所有经济纠纷都已解决。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1、2012年11月7日王某借据(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一枚,借款金额15,000元,2、2015年2月13日王某(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借据一枚,金额190,500元,3、被告记的账单(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一份,因借条原件在纪检委,2012年10月为36,000元、11月为

15,000元,2013年5月为5,000元和55,000两笔,6月为

4,000元,7月是8,000元,还了一个20,000元、10,000元、

3000元,10,000元我记错了记成100,000元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还欠自己钱。对证据2中的签字有异议,在本院给出的期限内没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钱已经给了,但借据没有撕毁,后来怕出现纠纷,出具了上述证据证明,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在2015舒民一初字第695号案件中审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自己记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被告证据1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该证据不分析评判,对证据2另案审理,本案中不分析评判。对证据3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答辩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郑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2月9日被告郑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元,出具借据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王某两次借款共计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上述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履行还款某务,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郑某虽然主张原告欠自己的钱,在法定期限内没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其主张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偿还原告王某欠款本金1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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