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明顺诉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1: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田明顺,女,朝鲜族,银行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纯,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明顺诉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明顺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购买由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昌晟-金地香山楼盘的第22号楼1单元1楼中门的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55.97平方米,总售价147993.07元,折扣后售价144000.41元)。原告于2013年5月6日一次性向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44000.4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在该楼盘已经封顶,但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约交付房屋。并且,经查询原告所购买的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昌晟-金地香山楼盘的第22号楼1单元1楼中门的商品房先后被永吉县人民法院、永吉县公安局查封。由于原告购买房屋、签署合同、缴纳房款在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昌晟-金地香山楼盘的第22号楼1单元1楼中门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田明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售房款收据,用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购房款144000.41元钱已经全额交付,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售房款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5月6日,原告田明顺与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原告田明顺购买由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昌晟-金地香山楼盘的第22号楼1单元1楼中门的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55.97平方米,总售价147993.07元,折扣后售价144000.41元)。原告于2013年5月6日一次性向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44000.4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在该楼盘已经封顶,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昌晟-金地香山楼盘的第22号楼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该楼先后被永吉县人民法院、永吉县公安局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田明顺与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田明顺已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同时原告所购买的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昌晟-金地香山楼盘的第22号楼1单元1楼中门的商品房未在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到原告名下,原告所取得的仅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所购买的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昌晟-金地香山楼盘的第22号楼1单元1楼中门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明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0.00元,由原告田明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铎

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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