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尚某某与被告李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652号
原告石某某,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原告尚某某,女,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李某,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被告周某某,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尚某某诉被告李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尚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某、尚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尚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秀斌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