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05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舒兰市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某,女,1990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安乡。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名男孩张某某(2014年7月11日生),2014年8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接三次不肯回来,双方结婚前第一次给被告彩礼款2万元,第二次通过介绍人给被告12万元,其中2万元给被告买婚礼用品,余下10万元婚后做买卖的流动资金由被告按5年定期存入银行,两次合计14万元。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现在孩子已过哺乳期。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子女成年止,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存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诉状所说情况不真实,这段时间我都回去了,说的彩礼也不对,当时是给的12万彩礼,2万元的金子钱。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予补偿,原告说的10万元已经消费掉了,已经没有了,孩子我没有能力抚养。
根据原告告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都有哪些,如何分割。给付彩礼数额是多少。
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媒人的证言一份,证明彩礼款的数额和给付结婚后的用款12万元;3、邮政银行的查账证明,证明婚后有10万元存款,该款由被告支取;4、证人胡平出庭证实:2013年9月原告母亲向我借款3万元,说用于孩子结婚,订婚时拿了两万彩礼,后来拿的
12万有2万用来买物品,剩下10万是用于结婚后做买卖用。5、证人张世芹出庭证实:原、被告订婚时我去了,头一次过了2万元,第二次给了12万元,10万元做买卖,2万元买衣服。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结婚用款12万元不对,给的是彩礼款,媒人电话是13555388506和13596339457可以询问;对证据3有异议,存款有,但是我母亲的钱。对证据4、5有异议,因为两个人都没在现场。
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证据为预防接种证,证明自己回家的日子。
原告质证:接种证无异议,但是我们给邮过去的,他没有回来。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对证据2、4、5媒人证言与出庭证人证明的共计给付12万元结婚用款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分二次给付被告2万元和12万元的事实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接种证证据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名男孩张某某(2014年7月11日生)。原告、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及结婚用款共计1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名男孩张某某,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中的证据确认原告、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及结婚用款共计14万元,原告主张其中有10万元是婚前财产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主张10万元是给付彩礼款的一部分,因双方均承认该财产在被告处,故原告主张是其婚前财产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返还的主张不支持。被告主张10万元是彩礼款,结合庭审证据应认定是结婚用款,被告主张已经全部消费,但是未提出合理的消费凭据,且因双方结婚时间不足两年,全部消费该财产不符合当地的消费水平。故本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和婚后生育子女情况,酌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部分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柳某某自2015年9月开始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300元。
三、被告柳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共同财产3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柳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斌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