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照玲诉吉林市旭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1: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897号

原告:于照玲,女,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吉林市旭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文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照玲与被告吉林市旭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君、张伟,被告吉林市旭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照玲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5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操控机器受伤致右上臂截肢。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救治,并给原告申请了工伤等级鉴定,原告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二级残,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要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x3327.83元=83195.75元。2、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2828.66元x12个月x20年=678878.40元。3、住院护理费:一级护理6天x2=12天x108.59=1303.08元,二级护理192天x108.59=20849.28元。共计22152.36元。4、住院伙食费:100元x202天=20200.00元。5、假肢更换费:35000x6次=210000.00元。6、假肢维修费:3500x20年=70000.00元7、部分护理依赖:工资的30%=

998.35x12个月x20年=239604.00元。计1324030.51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旭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合理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照玲系被告吉林市旭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职工,2013年5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操控机器受伤致右上臂截肢。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救治,救治期间被告已支付2次住院医疗费11 9932.90元、5482.86元,两次门诊检查治疗费202.70元,安装假肢款35000元,计160618.46元(上述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被告另支付原告生活费5500元、护理费10520元、生活用品费429.50元,计16449.5元。以上合计177067.96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0.9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27个月,每月1000.00元)工资合计27120.00元。原告受伤时,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7日经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二级伤残,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应配置装饰性上臂假肢。2014年12月10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2015年6月退休金799.41元。另查明2012年永吉县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293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吉林省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证书,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原告受伤前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12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受伤后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27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告于照玲在被告吉林市旭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受伤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受伤前即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80.91元,2012年永吉县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2932.50元,2932.50的60%为1759.50元,原告的工资应当以月工资1880.91元计算。

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80.91x25个月=47022.75元。

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2013年5月4日受伤,2015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2015年6月退休金为799.41元,2015年7月2日经鉴定原告为工伤二级伤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伤残津贴为每月标准为1880.91x85%=1598.77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计20个月共31975.4元(1598.77元×20个月),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计7个月共(1598.77-799.41)元x7个月=5595.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每月1000.00元计27000.00元,余额为10570.92元。自2015年8月起按现在原告工资标准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伤残津贴标准为 1598.77-799.41=799.36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932.50元x7个月=20527.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1052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余额为10007.50元。

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和60%的标准,交通费按照统筹地区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932.50元÷21.75=134.83×10%=13.48元×202天=2722.96元。

对原告的第五、六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安装了假肢,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承担日后假肢的更换和维修费用,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应按照原告实际需要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办法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降低时,不予调整”。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应当支付原告该项费用:2932.50元x30%=879.75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旭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于照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0.91x25个月=47022.75元。

二、被告吉林市旭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于照玲伤残津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计20个月共31975.4元(1598.77元×20个月),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计7个月共5595.52元((1598.77-799.41)元x7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每月1000.00元计270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余额为10570.92元;自2015年8月起按现在原告工资标准被告吉林市旭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每月给付原告于照玲伤残津贴标准为799.36(1598.77-799.41)。

三、被告吉林市旭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于照玲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932.50元x7个月=20527.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1052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余额为10007.50元。

四、被告吉林市旭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于照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932.50元÷21.75=134.83× 10%=13.48元×202天=2722.96元。

五、被告吉林市旭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2月原告于照玲出院起每月支付原告于照玲生活护理费:2932.50元x30%=879.75元。

六、驳回原告于照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市旭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铎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 丽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