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杨某某与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78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9月30日生,汉族,上森局职工,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女,1962年11月26日生,上森局退休职工,住舒兰市上森局住宅,系被告刘某某妻子。
原告徐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杨某某诉称:2010年2月3日二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在13年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林业政策有变化,造成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并按照剩余年份被告把钱退回,每年8,000元,2015年二原告承包的地块按照林业政策由林业局收回栽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承包费本金61,540元,利息37,430元,计
98,970元,其中徐某某59,382元、杨某某39,588元。利息按1分利计算。
被告辩称:承包合同这个事有,现在是原告自己不种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把地撂荒了无法耕种,要求把地恢复原样。返还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约定为每年返8000元。给了我5年的承包费40000元,剩下60000元同意返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来,不同意承担利息。我在承包地旁建了一座房子,现在房屋灭失了,要求反诉二原告返还房屋的剩余价值,或者赔偿我损失
35,000元。
根据原告告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徐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土地承包事实,2、原告徐某某向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两枚,证明缴纳承包费两次
60,000元。3、原告徐某某2014年12月22日代刘某某缴纳林地使用费880元票据,证明该地属于上营林场管辖,4、上森局开具证明原件,证明38林班、25林班所属二原告所包地退耕还林。
原告杨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土地承包事实;2、原告杨某某向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两枚,证明缴纳承包费两次40,000元。3、上森局开具证明原件,证明38林班、25林班所属原告所包地退耕还林。
二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人邢象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要把地包出去,我给他找的二原告包被告地,现在由于国家政策要求退耕还林,我领二原告找林场厂长,厂长答复,25班和38班必须要求退耕还林,二原告的地在退耕还林的大班里,今年必须把地交回来。
被告对原告徐某某所举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数额对,当时是原告领直补款,也是由原告缴纳,对证据4有异议现在林场依然让种,原告不种是原告的问题。
被告对原告杨某某所举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同上。我的地也给荒废很长时间,现在无法耕种,要求把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对证人邢象发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别人都在种,二原告特意找人开证明我也没有办法。当时是局里给我们下岗职工的工资田,是可以种的。
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建房材料费、工时费证明一份,吴连和证明一份。证明房子的价值和被徐某某损坏的事实,要求徐某某赔偿。
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建房材料费、工时费证明是被告自己写的,没有正规票据。吴连和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被采信。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徐某某证据1、2、3及原告杨某某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采信,对徐某某的证据4、杨某某证据3与证人邢象发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采信。
对被告证据因被告在本案中虽然提出反诉但是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分析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日二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1、被告将位于上营镇牛头村向荣屯北土地五公顷承租给二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前期租期十三年,租金拾万零肆佰元整。2、二原告在十三年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林业政策或上森局林业政策有变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并按所剩余年份,被告每年退给二原告8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因乙方违反林业政策(如开地、伐木或造成森林火灾等)能造成的一切经济或刑事责任,被告不予承担。3、十三年后(第十四年起)此土地归二原告永久无偿租种,但被告不再承担林业政策变化所带来的一切经济后果。如遇林业上的一切优惠政策。补偿等归二原告享有。4、上森局所收林地补偿费由二原告承担,二原告应及时足额交纳。5、原告杨某某一切按40%承担,原告徐某某按60%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徐某某交付被告承包费60,000元,原告杨某某交付被告承包费40,000元。2015年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上营林场要求38林班、25林班内林地退耕还林,原、被告协议中的林地在上述林班内。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但是因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上营林场要求2015年38林班、25林班内林地(原、被告协议中的林地在上述范围内)退耕还林,2015年后被告已不能取得该地的经营权,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主张该林地还可继续耕种的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返还二原告承包费,因原告徐某某、原告杨某某交付被告承包费为60,000元和40,000元,二原告已经营5年,故被告可按剩余年限8年返还二原告承包费,因双方在解除合同中均无过错,原告主张按1分利返还利息无法律依据,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被告要求二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因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徐某某承包费本金36,923.08元,返还原告杨某某承包费本金24,615.38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付二原告上述承包费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2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339元,二原告自负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