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慧芳诉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735号
原告闫慧芳,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桂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钱忠海,男,汉族,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魏桂文,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闫慧芳与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被告钱忠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波,被告兴隆公司、被告钱忠海的委托代理人魏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慧芳诉称: 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兴隆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吉经济开发区羊草沟村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3年。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兴隆公司将其办公楼出租给原告,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被告负责办理所出租房屋的相关手续,保证原告能正常合法使用,如被告未能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原告所交付的380 000.00元租金转为债务关系,并约定在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由于被告未能办理出租房屋的相关手续,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判令两被告返还租金380 0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我们同意,但不同意返还380 000.00元租金。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目的不清。
被告钱忠海答辩意见同被告兴隆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兴隆公司将其坐落于永吉经济开发区羊草沟村(兴隆汽车部件厂院内)的办公楼出租给原告。被告兴隆公司同意将出租办公楼左侧靠收发室6至8米及楼前至公路场地供原告使用,新建商业网点,新建房屋的相关手续由被告兴隆公司办理。租赁期限3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赁房屋年租金600 000.00元,于每年6月1日前交纳下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该被告兴隆公司租金380 000.00元,但被告兴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新建房屋的相关手续。因此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设计用途等原因,使得原告无法进行经营,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解决办法:被告兴隆公司将其办公楼一楼租赁给原告办公和商用,期限3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原告前期交付给被告兴隆公司的380 000.00元租金,转为债务关系,如被告兴隆公司办成原设计手续,原合同延续生效,否则被告兴隆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被告兴隆公司欠原告租金380 000.00元的利息抵办公楼一楼的租金。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租赁办公楼一楼至今,被告兴隆公司至今未能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所欠380 000.00元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给原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但被告兴隆公司未能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办理新建房屋相关手续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且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请求,被告亦同意解除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解除后,被告兴隆公司应当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给原告交纳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钱忠海系被告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返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慧芳与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慧芳租金380 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闫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0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延军
人民陪审员 郑丽波
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