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乡柳树河村民委员会与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86号
原告新安乡柳树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安乡柳树河村
法定代表人殷现兵。
委托代理人车富家,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系新安乡柳树河村民委员会书记。
被告于某某,男,1967年10月2日,汉族,工人,住舒兰市上营森林经营局永太林场。
原告新安乡柳树河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乡柳树河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车富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大翻斗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8月1起,被告每年支付租金8,000元,租金每年年末交清,现已过去两年,被告并未支付任何租金,构成违约,并且协议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以及车辆年检和保险等事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大翻斗车,并支付合同履行期限内的租金共计16,000元。
被告于某某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大翻斗车一台,租金每年
8000元。2、新安乡柳树河村民委员会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翻斗车,追缴拖欠租赁费。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3年8月1起,将柳树河村大翻斗车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支付租金8,000元,租金每年年末交清。协议中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以通知书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限被告15日内交回车辆,追缴拖欠租赁费。
被告于某某缺席无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将柳树河村大翻斗车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支付租金8,000元,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协议,现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被告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1年零9个半月,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期限为1年零9个半月,租金为14,333元。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诉讼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于某某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4,33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安乡柳树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某某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协议中确定的大翻斗车一台。
二、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
14,3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张秀斌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