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兰市分公司与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兰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勇,总经理。
住所地:舒兰市一道街。
委托代理人金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兰市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汉族,1981年8月2日生,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兰市分公司诉被告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武景理、被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成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驾驶吉B661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装载运输机,行驶到舒兰市新安乡南太平屯西侧40米处时,将原告通讯线路刮断,线杆子刮倒,通讯中断,被告肇事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保护现场,采取逃逸的方式处理事故,在逃逸途中被巡线员追赶上截住报告给公安派出所,经派出所扣车后第二天转送给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因被告未保护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证明。在证明中认定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1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行为违法,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吉林市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部分损失为21,027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计:24,027元。
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的立案和审理程序问题:1、原告曾因本案在2014年2月9日已经起诉被告,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案号(2014)舒民一初字第214号,该案经两次法庭审理并抽签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损失,选定的鉴定机构因故无法鉴定而辞去委托,最后由原告方自己找的鉴定机构并交由中院做为本次鉴定机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2014年12月23日中级法院向被告送达了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吉林方正评报字【2014】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但是依据(2014)舒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撤回对原告的起诉,该鉴定报告失效,不应作为证据被法院在二次起诉采纳和采信。2、原告第二次起诉,法院受理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第一次不同,涉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3、原告撤诉后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不应当受理和开庭。
二、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1、原告架设的通讯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168-2006)、《联通传输工程光缆施工规范》的有关规定,架设的线缆过低存在刮碰安全隐患,横过道路上空的线缆也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套装红白警示管和夜光警示套管,这是被告夜间行车刮碰的直接原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2、被告驾驶车辆运载机械,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车运输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不存在超高、超宽运输和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更不存在原告说的逃逸行为。3、舒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1月24日对被告行政处罚书中,处罚事由是超长不是超高,被告在(2014)舒民一初字第214号卷中申请调取的证据中,可证明上述事实。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告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什么?由谁承担责任,依据是什么。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第二天被告才报案,违反道路安全法,被告没保护现场,3、新安派出所证明 ,证明肇事时间是14年1月9日晚18点30分发生事故,证明是线务员截住被告车辆4、技术服务外包协议书,证明刘乐生是整体外包5、联通公司线路工程一阶段检测6、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超高问题7、(2014)舒民一初字第214号第一次、第二次的庭审笔录,证明刘乐生作证的事实和被告的侵权事实8、吉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9、评估鉴定费收据3,000元。10、证人刘乐生出庭证言,自己是金城公司工人,签的是劳务合同,寻线一周两次,杆空50到60米,杆子在庄稼地里,原来杆子在路边,终端杆在水田地里,还有拉线,过线没有反光贴,也没红白警示套管标志,铺设线我不知道有没有审批文件,是十年前建的。当时我追上被告被告给我让道了,看见当时机器被拽出来了,机器灯还亮着,钢线落地了,电缆从机器里抽出来了,截住被告后,我给派出所打电话,我之前没发现杆子折、拉线倾斜,这是一根钢线,三个电缆,一个光缆,有40、50挂钩挂在钢拉线上。
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1、 无异议。2、真实性没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仅仅违反超长的规定,与高宽无关,对适用法条有异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究竟多少设施受到刮蹭,只能证明是谁报案。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是否是公司员工无法确定。5、真实性有异议,涉及本案损失应有鉴定,金额都是公司自己定的。6、鉴定结论为3.8米,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4米,不存在超高的问题。而且线杆矮,为木头的都不符合安全规范。7、没异议。8、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其合法性有异议。第二该公司没有实地勘察,其内容为原告自己提供。9、没有异议。
被告田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1、证人宋立国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架的线低,有一根细线都耷拉下来了,都到自己的车上。2、证人李辉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线低,自己送粮时用6 米8解放车装200袋稻子,高出护栏不足50公分,都得上车上挑线,不然过不去,耷拉的线是黑色。3、证人李金锁出庭证言,证明自己来回溜达时看见车来回过挂上线,得上去摘,看见两个杆子之间有弧度。4、《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页。证明:田某被处罚是因为货车载货超长被处罚,而不是因为超高,田某黑天驾车载货刮缆线没有过错。5、栾左泉、王文昌在舒兰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证人笔录》两份5页,三名证人。证明:原告架设安装的线缆不符合标准化法的规定,而且本案案发前,因安装了机箱后本来就低的线缆更加下坠变低了,时常有客货车白天通过时刮线缆,要通过必须有人用木棍支起下坠的线缆后,车辆才能通过。6、刘乐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舒兰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证人笔录》1份3页。证明:田某在本案不存在肇事逃逸情况,线杆的机箱是后安装上去的,2013年11月安装的。7、刘乐生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安装架空线缆时。没有按照安装规定要求,在架空线缆过道处安装夜视反光套管,致使田某黑天行车不能及时发现架空过道的上方线缆,田某黑天驾车没有向天空看的道理和要求。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168-2006)1份5页,《联通传输工程光缆线路施工规范》2011年修订版,1份20页。证明:原告在安装架设过道线缆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上述标准化规定施工安装而且也没有施工批准文件,其中第四条第8项规定需套夜光警示管,但是原告没有按要求施工安装夜视反光管,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责任。9、《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4条。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田某载货没有违反此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0、新安派出所出的说明。11、被告在现场照的杆子高度照片。
原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货物虽未超高,但货物运输中是否有颠簸,被告在运输中挂到线是事实,说明被告未固定好货物。2、从V001号鉴定当中看,线是符合规定的,被告证据中证人证明的只是目测。3、有异议,刘乐生在出庭时证明被告有逃逸,在证人追到后才停下,此证据与其证言不符,另此线路是被告经常走的,道路情况其应该清楚,不能因反光套免责。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用2000年以后的法律溯及九几年的线路安装。6、证据本身没异议,被告车高是3.8米,但不能说明被告在行驶中,没有颠簸,所载货物没有固定好,将线挂到。7、被告是刘乐生追到后报案,但是当时民警无法及时出现场,被告不应将车撤离现场,应该保留现场。8、照片当中近景只是一部分,体现不了杆子高度。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7、9真实性确认,证据4、5不能证明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对上述证据不采信。证据6鉴定结论证明吉B66121号货车装载输送机最高点至地面高度380cm;舒兰市联通公司架设的通讯电线杆二根,捆绑电缆位置与路面高度分别为645cm,550cm,对该结论双方无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采信。证据8系吉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2014)吉中鉴综合字第311号作出,委托程序合法,对该证据采信。证据10刘乐生证言,与证据2、3相关联,均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导致事故原因不能查明,本院对上述事实确认。对刘乐生证明的过线没有反光贴,没红白警示套管标志的事实确认。
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2、3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架设线有耷拉现象,但是没具体证明该耷拉的线是钢拉线还是电缆线或光缆线,上述证言不具有确定性,对上述证言不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确认,对证据5证人证言所证明的线缆低及拉粮货车通过时需支起下坠线缆的情况,均是证人自己目测,对原告单位安装的线缆是否违反施工规范没有证明,对拉粮货车是否超高事实也没有证明,对该证据不采信。对证据5、6刘乐生证言采信,对证据8、9采信,对证据10该证据没有日期,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该单位在2014年3月1日所出具证言不一至,对该证据不采信。对证据11因吉鸣正[2014司鉴字V001号已对线杆进行了测量,当时原被告均在场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答辩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9日晚19时20分左右,被告田某驾驶吉B661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输送机,沿舒兰市新安乡南太平村村路由北向南行使,当行使至南太平屯西侧40米处时,通讯电缆线挂到输送机上将通讯电缆线杆刮倒,田某将套在传送机上的电缆线摘下,将车往前开100多米时与原告单位主管新安乡联通公司的光缆电缆线路工作人员刘乐生相遇,刘乐生向新安派出所报警,新安派出所民警王晓光和协管员杨光到事故现场,并将肇事车辆移交上营交警中队,舒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4]司鉴字V001号鉴定, 结论证明吉B66121号货车装载输送机最高点至地面高度380cm;舒兰市联通公司架设的通讯电线杆二根,捆绑电缆位置与路面高度分别为645cm,550cm。舒兰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公交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田某驾驶吉B661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输送机上道路行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因双方未能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未能保护事故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并于2014年1月24日对被告田某下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对田某罚款100元。
另查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兰市分公司诉被告田某机动车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2014)舒民一初字第214号,受理后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抢修通讯线路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财产评估过程中原告以等评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进行诉讼为由申请撤诉,2015年1月20日原告提供吉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吉B661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装载输送机行使途中,通讯电缆线挂到输送机上将通讯电缆线杆刮倒,田某将套在传送机上的电缆线摘下,将车开离事故现场,由于田某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和采取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导致本次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依据《联通传输工程光缆线路施工规范》2011年修订版,第四条架空光缆敷设第8项规定:光缆跨越公路时,缆线均应套夜光警示管,该规范没有说明90年代建设的光缆可以不遵循该规范。因被告是在晚19时左右发生事故,其刮到的光缆没有夜光警示管,可以减轻被告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本院虽然两次受理,受理案由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2014)舒民一初字第214号案件没有对双方的权力义务做出裁决,原告本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吉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2014)吉中鉴综合字第311号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的委托程序合法,经本院释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证据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兰市分公司损失21,077.00元,鉴定费3,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4,077.00元的70%计16,853.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兰市分公司自负24,077.00元的30%,计7,22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2.0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281.00元,原告自负1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人民陪审员 葛莉莎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