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舒兰市小城镇季长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910号
原告范某某,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小城镇季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小城镇季长村。
法定代表人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舒兰市小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马某某,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舒兰市小城镇季长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舒兰市小城镇季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88,707.50元,用于原告在政府存的道路集资款,偿还被告季长村的道路款。约定还款日期是2005年12月30日。事后被告还款135,000.00元,余款53,00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余款。
被告舒兰市小城镇季长村民委员会辩称:一、1、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证据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出具的,与村委会无关,当时没召开村委员会讨论通过,村会计也不知道此事。2、小城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证明原告在季长村帐面没有存款帐户。二、季长村民委员会通过调查核实1-2社、7-8社原社长张天柱、冯秋根及部份村民证明原告通过村里干部帮助收缴道路集资拉帐款后,原告又分别多次到社里农户家收缴拉帐款,合计金额11,117.00元没有在村里入帐变更帐面,原告的行为证明已经放弃向村委会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力,当时拉帐借款及还款条件是第三人与原告私下约定,与村委会无关联性。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的告诉的没有意见,对被告的答辩我没太听明白什么意思,季长村17万账是什么意思,被告说的不对,被告说的原告借款不成立,18.8万元不承认,但是这个钱确实借了,而且也花在村里修路了。
根据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第三人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被告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原件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53,003.5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第三人当时是村书记,当时的签的时候没有开班子会,就给出的欠据,这个欠据没有效力。如果欠据有效,应该在村账户里有,但该欠款在村里没账户。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欠据属实,当时为了村里集资修路款,完不成任务了,找到了原告,原告在政府有工程款分两笔共计18万多,当时我把票子给会计了,会计说不知道从哪来的钱,所以没有给原告开账户,就挂到了我的账户上。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村会计朱全胜出庭作证及与原件核对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会计不清楚借款过程,借款时自己不清楚是原告的钱,我就直接下到第三人的账面上,数额是两笔记不清了,在经管站直接转的账。2、一、二社原社长张天柱的与原件核对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村上不知情。3、朱全胜的与原件核对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208枚票据合计17.3万多元没有入账,工票和第三人马某某账面不发生关系,这个17万在村民个人的账面上,变成村民的个人存款,抵顶集资款。4、第三人马某某的与原件核对的证言复印件一份,5、经营管理站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账户6、冯秋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的钱9,569多元没有入账。7、王玲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的钱1,548元没有入账。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他确实不知道;对证据2前一部分没有异议,后一部分证明钱由自己收有异议;对证据3与我无关,我不知道;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以我签字算,没有签字不承认;对证据7与证据6一致,以据为准。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借款时不知道,入账的时候知道了;对证据2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说明,对证据3前部分有异议,后部分说的由原告个人收与村无关不对,我的账不是从208枚工票来的,也没走我账;对证据4没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以双方对账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主张无效,需要开班子会才能出欠据,第三人无异议,主张该欠款没记入村里帐的原因是会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记入自己的帐户里。因被告未提供对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其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需要开班子会讨论的证据来证明,且有村会计证明对该欠款误记入第三人帐面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采信。
对被告证据1、2、4、5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确认,对证据3、6、7系被告内部财务管理及算帐经过,本院不评判。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答辩、第三人辩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修村道时向原告借修路集资款188,707.5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35,000.00元,余款53,003.5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经手人为马某某,见证人为王显辉。该欠款记录在第三人的欠款账面上,没有记录在原告帐面中。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欠款。
本院认为: 被告向原告借修路集资款188,707.50元及该款记入到第三人马某某欠款帐面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向原告还款135,0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3,003.50元的欠据的行为既有经手人又有见证人证明且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故被告欠原告53,003.50元修路集资款证据充分,且上述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马某某在本案中无责任。对被告主张村上的集资款与还给原告的钱帐目不清,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3,003.50元的欠据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且没召开村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兰市小城镇季长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范某某欠款53,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诉讼费1,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张秀斌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