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朝与被告王太成、王春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63号
原告聂朝,男,60岁。
被告王太成,男,37岁。
被告王春生,男,40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朝与被告王太成、王春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朝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崔天一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