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朝与被告王太成、王春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01:0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63号

原告聂朝,男,60岁。

被告王太成,男,37岁。

被告王春生,男,40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朝与被告王太成、王春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朝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崔天一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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