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元青诉田红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242号
原告:刘元青,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文财,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田红武,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鸿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赵凯 。
原告刘元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文财、田红武、舒兰市鸿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张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武、舒兰市鸿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青诉称:2015年5月17 日18 时50分,被告张文财驾驶吉86XXXX号小型客车沿榆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舒兰市环城街先锋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吉02XXXXX 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住院治疗已经出院。张文财驾驶车辆车主是被告田红武。张文财驾驶的吉B6XXXX 小型客车注册单位是舒兰市鸿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张文财驾驶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市分公司参保。经舒兰市公安局管理大队第22028362015051706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花费费用:医药费6593.55元、住院误工费89.08 元/天×37 天=3295.96 元、出院休息两周误工费89.08元/天×14 天=1247.12 元、护理费108.59 元×37 =4017.83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 元×37 天=3700元、现场施救费及交通费200元,合计19054.46 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部分进行赔偿后,被告张文财、田红武、舒兰市鸿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0%,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54.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符合规定的本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时间过长,应结合病历病情,在质证过程具体提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伙食补助费时间过长,在质证过程中结合病历确定申请是否做相关鉴定,交通费过高。
被告张文财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范围赔偿数额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田红武、舒兰市鸿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元青针对焦点问题和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中张文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出院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伤情,出院后休息两周。
3、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住院期间2级护理。
4、医疗费票据两枚,证明花费医疗费6588.55元。
5、交通费票据四枚,证明交通费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庭后核实后向法院提出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间申请鉴定,确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证据3、4医保用药之外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赔偿事故发生地到就医地之间的交通费。
被告张文财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是不申请鉴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文财针对焦点问题和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包车协议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从宋扬处包的车。发生事故我承担责任,和宋扬无关。
原告刘元青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张文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田红武、舒兰市鸿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文财驾驶吉B6XXXX号小型客车沿榆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舒兰市环城街先锋村路段处时,与由榆江公路西侧驶入公路左转弯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刘元青驾驶的吉02XXXXX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元青受伤,造成两车辆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2028362015051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文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元青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文财驾驶的吉B6XXXX号车系其从案外人宋扬处承包,双方于2015年4于1日签订包车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承包期内的违章、交通肇事、电子抄牌、车辆人为损坏等产生的费用由张文财负责(交通肇事赔偿应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元青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23日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6588.55元。2015年6月23日舒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记载休息2周。原告刘元青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文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元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文财承担70% 责任,原告刘元青承担30%责任。因被告张文财驾驶的吉B6XXXX号车系其从案外人宋扬处承包,双方于2015年4于1日签订包车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承包期内的违章、交通肇事、电子抄牌、车辆人为损坏等产生的费用由张文财负责(交通肇事赔偿应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交强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文财承担70%的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田红武、舒兰市鸿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元青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医疗终结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元青主张医疗费6593.55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医疗费数额为6588.5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医疗费数额为6588.55元。原告刘元青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4017.8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700元、护理费数额为4017.83元。原告刘元青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住处与医院之间的行程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3295.9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元青主张出院后误工费1247.12元,因其提供的2015年6月23日舒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记载休息2周,本院对原告刘元青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数额为4543.08元(3295.96元+1247.12元)。原告刘元青的损失有:医疗费65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4017.8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543.08元,合计18949.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吉B6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刘元青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刘元青8660.91元,合计18660.91元。刘元青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为288.55元,由被告张文财承担的70%责任,即201.99元。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吉B6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元青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刘元青8660.91元,合计18660.91元;
二、被告张文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1.99元(288.55元×70%);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张文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