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联盛轮胎经销有限公司诉王大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665号
原告:桦甸市联盛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李在勇,经理。
被告:王大君,男,其他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桦甸市联盛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大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桦甸市联盛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桦甸市联盛轮胎经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桦甸市联盛轮胎经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桦甸市联盛轮胎经销有限公司负担25元,依法退还给原告桦甸市联盛轮胎经销有限公司25元。
审判员 孙 罡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