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凤云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吴凤云,女,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福安街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福安街一组。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上列车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查原告的主张,已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四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可以申请执行解决,本院再次立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凤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岳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