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联社与刘宝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下同)。
法定代表人车广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长虹,该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刘宝东,男,1954年5年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刘宝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长虹、被告刘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以购买鸡雏和饲料的名义在我社欠贷款480万元。约定每季度结息一次;2014年2月28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2月28日偿还本金380万元。按签订合同时的基准利率上浮70%支付利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双方同日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的座落于小孤山镇街道三层商服楼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季结息;也没有按合同偿还2014年2月28日到期100万元的贷款本金。鉴于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0万元,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宝东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及具体诉请无异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围绕是否应提前解除合同及实现担保物权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贷款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等书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养殖业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约定了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故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未能按季结息,也未能偿还到期部分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提前解除合同归还贷款及以抵押物优先满足原告债权无反驳意见,但对具体还款日期无法确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宝东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刘宝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偿还原告信用联社贷款本金48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二.如被告刘宝东于判决生效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信用联社有权以抵押的座落于本县小孤山镇街道被告名下的商服楼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0951.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 奎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哲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