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宝成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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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01:1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526号

原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和平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满,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助理。

被告:营口宝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芦屯镇。

法定代表人:王忠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辉,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宝成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隗公兵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5.00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原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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