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超与被告吉林市龙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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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01:1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孙超,男,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长春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龙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

法定代表人:于志梅,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超与被告吉林市龙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超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超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孙超负担。

审 判 长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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