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诉柳淑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6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利,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彦奇,该行客户部职员。
被告:柳淑香,女,1975年6月9日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张秀梅,女,1957年5月12日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刘文荣,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被告柳淑香、张秀梅、刘文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负担291.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291.50元。
审判员 孙 罡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