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彬与被告刘立国、毕艳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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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01:1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736号

原告:张文彬,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刘立国,男,196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苗晓春(与刘立国有亲属关系),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毕艳华,女,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文彬与被告刘立国、毕艳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文彬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彬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文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张文彬负担。

审 判 长  林 杰

审 判 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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