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继文与住房中心,万林地产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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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01:2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丁继文,男,1965年10月27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海恒,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中心,下同)。

法定代表人:张胜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住房中心干部。诉讼代理。

被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地产,下同)。

代表人:张见萌,经理。

原告丁继文诉被告住房中心,万林地产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告诉来院,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恒、被告住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林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继文诉称: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现更名为万林地产)因承建“御花苑”一期工程,应配建廉租房3771.75㎡,由于该工程开工时没有配建廉租房,经二被告协商,同意用“锦程苑”小区的9号楼55套住房进行抵押,双方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抵押协议,待御花苑二期开始建设时解除抵押。锦程苑的55套住房系原告投资所建,系原告合法财产,只是靠挂在被告航宇伊通分公司名下。到2014年11月御花苑二期工程甚至三期工程均已经封顶完工,双方约定的解除抵押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为原告的房屋解除抵押,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予办理。故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住房抵押协议,解除抵押登记。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配建廉租房抵押协议。根据《吉林省廉租房建设实施办法》之规定,被告用锦程苑小区9号楼55套住房(面积3808.3㎡)作为御花苑一期应配建廉租房进行抵押,抵押房屋不可以出售,待御花苑二期建设时,按规定足额配建一期、二期所应配建廉租房后方可解除抵押。

抵押的锦程苑9号楼房源平面表。

2013年伊房建第0262号抵押登记证书。

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明抵押的锦程苑9号楼归原告丁继文所有。

债权债务转让声明及转让公告。

御花苑二期、三期房屋建成照片二张。

以上证据经被告住房中心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住房中心辩称:我们同意为原告办理解除房屋抵押手续,但万林地产先应当与我们办理换押登记。

被告万林地产未到庭。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证评判如下:

首先,原告所举证据已证明,被告万林地产为完成配建廉租房工作任务与被告住房中心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原告以自己所有的在建房屋为被告万林地产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协议约定了解除抵押的条件。虽然该合同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但对于原告而言,原告不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原告为被告万林地产担保提供抵押物,又属于财产关系范畴,双方应按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要求依法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抵押应依法解除。理由如下:根据《吉林省廉租住房配建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配建廉租住房必须与小区整体规划设计统筹考虑,严格与小区内其他住房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该办法第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时,审核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是否按要求配建廉租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复文件。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要求不符的,不予批复。由此可见,配建廉租住房一开始就必须与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进行。否则整体建设项目将不予批复。本案中,房屋抵押协议约定了解除抵押的条件,即待被告万林地产御花苑二期建设时,配建一、二期的廉租住房后即可解除抵押合同。事实上,被告万林地产于2014年11月份已将御花苑二期及三期博林苑工程施工完成。被告住房中心按照配建廉租房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义务要求被告万林地产配建相应比例的廉租住房,并重新办理廉租住房抵押手续,这是二被告共同的义务,否则将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双方的抵押合同已失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抵押合同约定了失效的条件,而二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失效条件的成就,依法应视为抵押失效的条件成就。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对原告丁继文所有的座落于本县伊通镇“锦程苑”小区9号楼55套住房(面积3808.3㎡)的抵押。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万林地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计 奎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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